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00000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 張溢源 (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有外籍女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即與張溢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與張溢源、甲0000000(印尼籍,中文譯名 謝雅 偦,下稱 謝雅偦 )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謝雅偦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謝雅偦在印尼國雅加達辦理結婚登記,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由乙○○一人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持印尼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乙○○與謝雅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印尼國雅加達辦理結婚),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乙○○與謝雅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印尼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與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雅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境臺灣後,即與乙○○聽從張溢源之安排,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乙○○與謝雅偦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嘉義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乙○○之配偶謝雅偦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謝雅偦之外僑居留證,而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連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謝雅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後乙○○與謝雅偦、張溢源再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由張溢源安排乙○○偕同謝雅偦至嘉義市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並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乙○○」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謝雅偦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乙○○、謝雅蒂與張溢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謝雅偦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乙○○、謝雅偦。
(六)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謝雅偦,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謝雅蒂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以及使嘉義市警察局人員將「居留事由-依親、夫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依此登載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持以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乙○○、謝雅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㈡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與張溢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再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另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以及向嘉義市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戶籍謄本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尚有向嘉義市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而有行使戶口名簿並使承辦警察將上開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外僑居留證延期資料等相關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讓謝雅偦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份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謝雅偦為印尼籍,與被告乙○○假結婚,實際上來台之目的為工作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造成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份管理,以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謝雅偦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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