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樊卓綸樊倬倫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獨任法官所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不明須在收受裁定後之十日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直至近日詢問他人後才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法院能夠體恤普羅大眾不諳法律之緣故及看在抗告人無心之過錯下,准予抗告續行審理。
㈡、抗告人於民國85、86年間因不熟連帶保證人之嚴重性,方與債權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經原審認定抗告人因積欠各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累計總額已逾新臺幣1,200萬,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其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將超過五年利息時效請求權之利息亦計算在內,實屬不法。且抗告人所負擔之債務為六人連帶保證之債務,是抗告人所應分擔之金額應以六分之一計算,請求鈞院能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總金額,並續行審理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原裁定乃於10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如對原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10日之抗告期間應自104年2月14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至遲應於104年2月26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3日,始行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此抗告逾期情事亦為抗告人自承無訛。雖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因不諳法律,直至近日詢問他人後才提起本件抗告,懇請能夠體恤普羅大眾不諳法律之緣故及看在抗告人無心之過錯下,准予抗告續行審理云云。惟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尚無從以抗告人不諳法律或無心之過為由更改之;況本件原裁定教示規定業已清楚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此觀原裁定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既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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