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58、60頁)。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92及11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8與1337號各為緩起訴處分附帶命令接受戒癮治療在案,其最末次施用毒品之緩起訴於104年10月2日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受僱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吳明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釋放出所。嗣又分別於98至102年間,再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92及11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08與1337號各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107年5月13日20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內,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為警調查另案持傳票至上址,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聰之自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取尿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