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零伍壹公克)、殘渣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美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因送監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上午9時58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遭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2支、殘渣袋13只及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051公克),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美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9張、扣案物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7041102號函附檢驗總表及
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6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下稱107毒偵213卷﹞第24-25頁、第29-43頁、第64-7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頁),亦有注射針筒12支、殘渣袋13只及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051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時有自費治療,且要照顧孩子及償還債務,精神壓力很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施用動機,即美沙酮診療不連續產生戒斷症狀或為提神之用,就前者而言,美沙酮療法本係藉由其他藥物介入協助施用毒品者逐步降低對毒品之心理倚賴,最終戒絕毒癮惡習,被告於接受治療之餘施用毒品,二者間實相互矛盾;就後者而言,被告未循其他合法、適當方式供己提振精神,反以此作為合理化施用毒品之事由,亦無足採。是以二者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以此違法途徑解決自身提振精神需求之行為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規律參與戒毒治療,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之13頁),可認尚有戒絕毒癮之意願,態度應值肯定,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包檳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領有低收入戶津貼,已婚,須扶養4名幼子及身障之小叔,且其中
1名子女罹患憂鬱症、1名子女受傷須轉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05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見107毒偵213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袋13只,係被告用以稀釋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認該殘渣袋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而該殘渣袋13只與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注射針筒12支,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2支均為伊所有,供 伊施 打海洛因所用等語(見107毒偵
213卷第70頁第59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該注射針筒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