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溪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無職業亦無收入,經濟難稱小康;又被告現罹心臟病、糖尿病、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慈濟醫院治療中,是原審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瑕疵,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因意識不清肇事自撞橋墩護欄,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為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以,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案件,本次被告又再度為同樣犯行,甚至自撞護欄,顯見被告不知警惕,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實難事後僅以家境經濟狀況不佳,罹患心臟病、糖尿病、椎間盤突出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況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稱;我的房子為了還我兒子的債務都拿去賣掉,沒有收入,於警詢中誤以為小康是小家庭之意所以才回答小康等語,然本件並未見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而足證上訴人確有經濟困難之狀況,而上訴人所提經濟困難乙節,為多數被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且認定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而作為量刑因子,縱然有所誤會,惟被告之家庭經濟,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末就罹患疾病乙情,固值同情,然上訴人僅係需要吃藥控制慢性病或不適宜負重而已,並無需要長期住院或全然不能行動,是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