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秀慧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巫秀慧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日晚間
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內,徒手將置於販售架上之 歐蕾超 完美修護CC霜組(50毫升2入)1組(價值新臺幣1149元)之外包裝打開,並將該商品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得該物得手,旋為負責管領之該店行政職員 魏志興 發現,巫秀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為魏志興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現場圖、現場平面圖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