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聰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聰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65號(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8日復犯竊盜,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因此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何聰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2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何聰明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足見本院上開之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更彰顯其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本院參以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諭知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