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蜀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蜀鼎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空酒瓶壹佰壹拾瓶及紙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蜀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合計價值為新臺幣365元),部分亦經警發還告訴人 陳銘樹 (詳下述),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臺灣啤酒空酒瓶110瓶及紙箱7個,核屬被告本件
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臺灣啤酒空酒瓶20瓶及塑膠盒子1個,雖亦為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告賈蜀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蜀鼎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賈蜀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腳踏車,於附表所有之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陳銘樹所經營之「嘉全號便利商店」旁之儲貨區,竊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酒瓶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賈蜀鼎所竊得之臺灣啤酒空酒瓶20瓶及裝啤酒之塑膠盒子1個(業已發還陳銘樹)。
二、案經陳銘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蜀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1│107年4月24日5│臺南市南區公英一街│臺灣啤酒空酒瓶│││時22分許│39號「嘉全號便利商│24瓶、紙箱2個││││店」旁之儲貨區││├──┼───────┼─────────┼───────┤│2│107年4月25日5│同上│臺灣啤酒空酒瓶│││時29分許││12瓶、紙箱1個│├──┼───────┼─────────┼───────┤│3│107年4月26日4│同上│臺灣啤酒空酒瓶│││時40分許││44瓶、紙箱2個│├──┼───────┼─────────┼───────┤│4│107年4月30日4│同上│臺灣啤酒空酒瓶│││時15分許││24瓶、紙箱2個│├──┼───────┼─────────┼───────┤│5│107年5月8日5時│同上│臺灣啤酒空酒瓶│││46分許││26瓶、塑膠盒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