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卿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21號被告楊麗卿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博士中醫診所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陳必誠 所有放置門口之桂花1盆(價值新臺幣3萬元以上)。得手後,將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陳必誠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循線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必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