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兩次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傳票記載被告住處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由被告親收,惟被告罹患上胃腸道出血病症,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請求另定期日執行,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又收受執行傳票,因當時仍在住院治療中,被告又具狀聲請另傳,且被告為避免疏忽未接獲執行傳票,於聲請狀中均記載指定代收人為 徐澎生 及其住所,有聲請狀二件可佐,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迄今,均無送達執行傳票至該址,亦未有何拘提行為,原審誤以被告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非允當,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傳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到案執行未果,嗣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板檢森酉九0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函覆略以: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檢察官隨即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該日到案執行,惟已於同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具狀聲請另傳,且載明送達代收人及其住址,檢察官雖對被告之該項聲請並未為准駁之通知,惟已在聲請狀上批示「准其所請,另定期日傳喚執行」,卻未再傳喚被告,亦未將上開聲請狀附卷(經本院函調後影本附本院卷),足證被告雖未到案,但已具狀呈報執行檢察署,而被告因病住院無法到案,並載明送達代收人及其住址,亦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稽。準此以觀,被告似無事實足認其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就全案情節詳為審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