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戊○○
乙○○甲○○己○○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釀成災害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欲保護之客體,即為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若國幣遭偽造,受損害之法益,自係因國幣之發行所建立之金融及經濟交易秩序,故該罪之保護法益,仍為國家法益,個人若因偽造國幣之流通,而受有損害,自亦非直接受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再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乙○○、甲○○等三人均任職中央銀行,竟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欲發行新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二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之紙鈔,致使通貨膨脹,尤其被告乙○○,擔任中央銀行業務局局長,匯率管理不當,又主張發行新版大鈔,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瀆職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偽造國幣罪;又被告己○○、丙○○分別係總統府、行政院之秘書長,竟對自訴人以郵寄方式舉發被告戊○○、乙○○、甲○○等人之上開犯行,置若罔聞,亦涉犯幫助偽造國幣及瀆職罪之行為,並提出報紙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個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此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甲○○、己○○、丙○○,造成通貨膨脹,並導致利率走貶,使須依靠利息維生之老弱殘廢之自訴人及同類,均無法生存,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又伊為政府發放老人津貼「排富條款」下之受害者,為此,特以掛號函件,致函於被告己○○、丙○○陳情,惟其二人竟將自訴人所發之函丟於廢紙簍,使伊之老人津貼無從領取,該筆款項顯為其二人所侵占,其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伊為直接被害人,當然可以提起自訴,為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之遺棄罪、公務上侵占罪、毀損罪,自訴人雖為直接被害人,惟此三罪與廢弛職務罪偽造通用貨幣罪,彼此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為最重之。因自訴人並非該最重罪名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執此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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