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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