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上訴人甲○○
536,U.S.A.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 律師
王偉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4年重家訴字第17號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零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陸仟貳佰 陸拾肆元 ,上訴人已繳納146,584元,尚不足6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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