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林冠霖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家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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