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葉麗華
黃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華、黃瀚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葉麗華負
擔;其餘由被告葉麗華、黃瀚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葉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葉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95元,及其中32,440
元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葉麗華、黃瀚承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7元,
及其中15,988元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
利息之起算日期擴張為均自94年8月7日起算;並將利息部分
均減縮為週年利率19.69%,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麗華前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復於93年11月間,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附卡
,供被告黃瀚承使用。依約定被告2人可分別以所持有之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逾
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依約
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又信用卡附卡持卡人
消費所生之款項,應由正卡、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迄至94年8月6日止,被告葉麗華以信用卡正卡累計消費
37,495元,未為給付,其中32,440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費
用;被告黃瀚承以信用卡附卡累計消費18,607元尚未給付,
其中15,988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瀚承則抗辯: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不爭執,但當時沒
有接到帳單,不知道積欠這些債務,願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黃瀚承就此亦未爭執,被告葉麗華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意見,應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黃瀚承雖稱未接到帳單等語,然上開信用
卡附卡因消費而積欠原告前述之款項,不惟有原告提供之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黃瀚承對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亦未爭執,足認被告黃瀚承確實曾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附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被告黃瀚承既然已知悉自己
有積欠原告信用卡之消費款,且均已屆繳納期限,縱其未收
到帳單,亦未能因此而排除其還款義務。且被告黃瀚承未收
到帳單時,理應自行聯絡原告確認是否仍有欠款,而非置之
不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告之請
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