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5款、現金卡約定書2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0利代償金
,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2.
9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
,截至102年4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64,027元未清償
(包含借款本金129,217元、利息134,810元),依上開規定
其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款新臺幣44,204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