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楊秀蜂
被   告  何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日期確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前
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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