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晋金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肆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晋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
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復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港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嗣經嘉義地院於99年10月
4日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2月2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年2月5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6日22時30分許,因另案為
警於雲林縣○○鄉○○路○段○○號屋內查獲,且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6
8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支、鐵盒1
個等物,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晋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報告
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683
公克)、吸食器4支及鐵盒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無力自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
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紀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683公克
),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4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
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
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4支及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