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手提包伍佰玖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