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由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嗣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l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溝心22之5號住處附近堤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嗣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順之自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209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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