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辰○○
卯○○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子○○
癸○○壬○○寅○○○丙○○○丁○○己○○○戊○○乙○○甲○○庚○○辛○○兼右二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添福 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四十三年九月十日分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九五三及九二三號收件,各設定新台幣肆佰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添福與訴外人 蘇秀清 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就 蘇清秀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一00之一、一0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三九二及0.0三八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四,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與許添福,嗣前開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等筆土地,許添福已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等就前開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算至五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該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經過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消滅,許添福之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訴請被告辦理繼承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八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寅○○○、丙○○○、己○○○、戊○○、乙○○、甲○○、庚○○、辛○○、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壬○○、 許瑞彬 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渠等不清楚許添福之債權債務狀況,亦不知道其有無行使自己之債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寅○○○、丙○○○、己○○○、戊○○、乙○○、甲○○、庚○○、辛○○、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添福與訴外人蘇秀清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就蘇清秀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一00之一、一0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三九二及0.0三八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四,設定抵押權四百元與許添福,嗣前開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等筆土地,許添福已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等就前開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四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算至五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該請求權已因逾十五年之時效經過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消滅,許添福之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訴請被告辦理繼承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渠等不清楚許添福之債權債務狀況,亦不知道其有無行使自己之債權。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渠等所有,該等土地係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一00之一、一0一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三九二及0.0三八三公頃之土地,經判決分割轉載而由原告取得,而前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蘇清秀曾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四,各設定抵押權四百元與許添福,許添福已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 賴金 (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及子壬○○、 許家和 (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妻賴金另與前夫生有子女 吳欽水 (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 吳欽漢 (出養)、 張雪卿 (出養)、寅○○○、張愛卿(昭和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無後),許家和之繼承人為 許吳阿霞 (七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死亡)、 許錫恩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子○○、癸○○,吳欽水之繼承人為 吳瑞堂 (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無後)、丁○○、己○○○、 吳淑琴 (四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無後)、戊○○、乙○○、甲○○,許錫恩之繼承人為丑○○、庚○○、辛○○,被告等迄未就許添福所有之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許添福所有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 許添財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消滅後被告又未於五年間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顯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