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皇星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原係原告僱用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十四號,往仁愛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四號線道五六公里又六五0公尺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方,擦撞同方向由訴外人 張榮傑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張榮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㈡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被告與原
告應連帶賠償張榮傑之父母 張振鄉 二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確定,詎被告竟無故離職,且遲未對張振鄉二人賠償,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等三輛營業大型遊覽車遭張振鄉聲請查封,原告為避免上開生財器具,遭賤價拍賣,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以二百二十七萬元(即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加計利息後之金額),與張振鄉二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必須二人互負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方得主張抵銷,本件縱該HH-0三二號之營業大客車係被告所有,亦僅能請求原告返還,二者之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不得逕行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和解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係被告以一百十萬元向案外人邱文忠購得後,以每月繳交五千元之靠行費靠行於原告,該車並非原告所有,乃原告竟於查封後將車領回,為此就車價九十萬元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讓渡書、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變更登記書各一份、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五紙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事件全案。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僱用之員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沿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十四號往仁愛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十四號線道五六公里又六五0公尺處,擦撞同方向由張榮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張榮傑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使其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張榮傑之父母張振鄉二人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元,現其已賠償張振鄉二人,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係其以一百十萬元向案外人邱文忠購得後,以每月繳交五千元之靠行費靠行於原告,該車並非原告所有,乃原告竟於查封後將車領回,爰就該車價值為九十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僱用之員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台十四號線道五六公里又六五0公尺處,不慎擦撞同方向由張榮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張榮傑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使其與被告應連帶賠償張振鄉二人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元,現已由其賠償張振鄉二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和解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民事事件審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原告於賠償張振鄉二人之損害後,依法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若給付種類不同,即不得主張抵銷,本件縱認該HH-0三二號之營業大客車係被告所有,因被告僅能請求原告返還該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二者之給付種類迴然不同,依前引法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之抗辯,與法有違,自不足取。
四、次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張振鄉二人二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與張振鄉達成和解時,其本利共計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十六元,是原告以二百二十七萬元與張振鄉達成和解並給付該等金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