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柒伍公克)及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與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五‧一七公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包及分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工具一組,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粉、顆粒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裝袋、注射針筒及吸食工具亦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分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七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意旨除理由中將被告甲○○誤載為 林東初 應予更正外,餘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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