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九時五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經朋友供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自下方以火燒烤,而以口鼻吸取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左右,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員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編號九B0六0二0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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