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黃有帷 原名黃訴訟代理人乙○○原名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黃有帷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與原告間原係舊識,因其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廚具買賣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以景氣不佳需用資金週轉為由,以其夫妻名義共同陸續向原告借貸四百餘萬元,原告並依其指示,以 林志樺 名義將借款分別匯入被告二人帳戶,由被告二人自行提領。
㈡、被告向原告借還款情形如下:
1、借款部分:
⑴、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匯入乙○○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匯入乙○○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六十萬元匯入黃有帷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十萬元匯入黃有帷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萬元匯入黃有帷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原告當日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被告黃有帷收受。
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十萬元匯入黃有帷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當日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親交被告黃有帷收受。
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黃有帷亞太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同額支票三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之用。
⑽、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貸四百八十五萬元。
2、還款部分:
⑴、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匯款返還七萬三千元。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款返還八十萬元。
⑶、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匯款返還三萬元。
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匯款返還三萬元。
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匯款返還三萬元。
⑹、九十年一月二日,匯款返還十五萬元。
⑺、合計被告共返還原告一百十一萬三千元。
3、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
㈢、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屢次請求清償,被告僅清償前述金額,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
㈣、本件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以前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屆至之日,其餘債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清償期屆至之日。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八件、取款憑條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各二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黃有帷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乙○○則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伊之銀行帳戶及印章均係交由被告黃有帷在使用,伊對於金錢往來之事均不知情。
㈡、本件原告已將其對於被告六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已移轉與訴外人 董念台 ,並已通知被告黃有帷,故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董念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黃有帷中壢第二十一支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有帷與乙○○間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經營廚具買賣事業,與原告為舊識,其乃以景氣不佳需用資金週轉為由,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以其夫妻名義共同陸續向原告借貸四百餘萬元,原告並依其指示,以林志樺名義將借款分別匯入被告二人帳戶,由被告二人自行提領。期間被告償還部分借款,尚欠原告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未為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黃有帷固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被告乙○○則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其對借之情事並不知情,且均以:原告已將其對於被告六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之債權已移轉與訴外人董念台,並已通知被告黃有帷,故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有帷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影本八件、取款憑條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各二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SAF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發票人為黃有帷,付款人為第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件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黃有帷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黃有帷之妻,其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廚具買賣事業,被告夫妻二人以週轉資金為由,以其夫妻名義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餘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其以林志樺名義將借款匯入被告乙○○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之匯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惟被告乙○○則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辯稱伊與原告並非熟識,皆係其夫及被告黃有帷在處理其經營之廚具店業務,伊之銀行帳戶及印章均係交由被告黃有帷在使用,伊對於金錢往來之事均不知情等語。查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乙○○與被告黃有帷間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有負連帶清償之承諾之證明以實其說。查原告固有將借款中之四十萬元分二次(各二十萬元)以訴外人林志樺名義匯入被告乙○○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惟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對全部借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按夫妻間為經營事業,以夫妻各人設於銀行內之帳戶收受帳款之情形在所多有,並不能單存以原告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乙節,即遽以認定被告乙○○為共同連帶借款人,就如同原告亦非以本人名義,而係借用訴外人林志樺名義,將本件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一般。是本件原告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乙○○確實為本件借款債務人。又查本件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被告黃有帷,並無以被告乙○○名義簽發之支票或本票,此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會向被告黃有帷要求由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或要求交付由其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等以資擔保,然原告除此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乙○○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顯無理由。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其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得依債權之內容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而債權讓與人即脫離原債之關係,不得再就已讓與之債權內容對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債務人亦不得於受通知後,再向原債權人清償債務。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將本件債權(含其他債權共計六百七十三萬七千元)讓與訴外人董念台,且受讓人董念台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壢二十一之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有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原告則稱其僅將部分債權(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移轉訴外人董念台,對於本件債權則未移轉云云,惟據前開存證信函所載,訴外人董念台所移轉取得之債權額為六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以本件請求債權額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加上原告所自承之另外三百萬元支票債務,其總額恰為六百七十三萬七千元,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將其債權全部轉讓予訴外人董念台乙節,應足採信。是本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他人,且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五、原告既將本件借貸債權轉讓與他人,原告與被告間即不再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據已讓與他人之債權,對於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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