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甲○○」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停車場拾獲甲○○所遺失之退伍令(空軍作戰司令部飛退字第一○四四五號)、戶口名簿各一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持其所有之照片,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在由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將前開偽造甲○○之印章,蓋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照片黏貼欄,偽造甲○○印文共三枚,無權製作以甲○○為申請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秀娥 申請核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五日,經陳秀娥核對警察局戶口課之甲○○口卡相片,發現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乙○○相片與甲○○口卡相片顯不符合,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三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大村戶政事務所埋伏而當場逮獲前來拿取國民身分證之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秀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退伍令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印文、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列,固有未洽,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甲○○」印章一個,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詐領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因承辦人員陳秀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詐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物為限,而國民身分證僅係表彰身分之證明文件,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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