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 阿甘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路○○巷○○○○號
及22之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押金9萬元,並約定僅可做為按摩
店(盲人按摩)使用。原告為依約經營盲人按摩店,乃由原
告經理即訴外人 劉冰 (下以姓名稱之)委託訴外人愛德華有
限公司(下稱愛德華公司)承攬設計裝潢工作,並支出裝潢
費用582,100元。詎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商處申請經營按摩
店之營業登記,因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係
供停車空間使用,不能經營按摩店,而未獲核准,除不發給
營業執照,更通知將執行拆除,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縱系爭租約非無效,然被告未能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業經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則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裝潢費用
582,100元、押金9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乃由患有視障之張文彥申請設立,張文彥是被詐欺
而在被告提出之「 潘朵拉 租賃異動申請書」、「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上簽署,該簽署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撤銷,原告茲以本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撒
銷上開簽署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告在另案106年11月
14日起訴狀提出之原證3,相同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出
租人簽署處是空白,則該空白之文件為要約之引誘,承租人
簽署為要約,於106年10月23日簽署,出租人至106年11月
14日尚未簽署承諾,依民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其要約失
其拘束力,被告主張其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0月23
日成立,並無理由。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依民法第236條
準用260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該停車位是系爭大樓建造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規定設置
之停車空間,做為系爭大樓停車使用,否則不能領取使用執
照。被告不能變更用途為按摩店,亦即不能補正。被告因所
隱滿之上開事實被發覺而而自動準備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與原
告終止租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9條第7項是限制原告不能作為違規違反八大行
業使用,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屋必須作為按摩店使用,查系
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件房屋係供店面、車位使用」,即
系爭房屋之空間係部分供店面使用,部分需供車位使用,本
件原告無法取得視障按摩院之經營許可,原因在於原告就系
爭房屋裝潢時,就系爭房屋中應供為停車空間之部分,裝潢
作為營業場所所致,是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許可之
原因顯係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房屋雖部分設計係供停車位使用而無法就全部為「營業
登記」,惟實際仍可供為營業之店面使用,此自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後,於106年4月1日開設視障養生按摩館開始營業
,且實際營業八個月以上可為證明。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
設按摩店後,並未就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向主管機關為任何查
詢,足徵其開業並不以營利事業登記為必要,系爭房屋堪供
原告無照營業使用,尚非謂給付不能。且系爭房屋無法為營
業登記之原因,只要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分戶即可補
正,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協助辦理。又原告所為裝潢為其營
業之必要費用而非其所受損害,衡情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裝
潢前,即先申請登記,不可能於斥資裝潢後始提出營業之申
請,更不可能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再為營業登記之相關查詢。
㈢106年9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即訴外人 黃玉淇 因無力
繳清租金而主動向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兩造以原告賠付
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清償已積欠之租金後,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押金9萬元;原
告公司法代張文彥曾簽署內容為:「…原訂租期自民國106
年4月1日至民國107年3月31日,茲因情事變更、經雙方
同意提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之系爭終止
租約書;及內容為:「…提前至106年10月31日解約。…申
請退還押金一個月押金45,000元整。…8月份租金310元+
9月份租金遲延繳納3,000元+10月份租金46,610元+違約
金46,610元+預收水點費3,390元-一個月押金45,000元,
總計應再給付新台幣54,920元(已於10/20匯款完成)。」
等語之系爭異動申請書;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依
民法第256條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7年
6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租約影
本、系爭異動申請書、系爭終止租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作為按摩店使用,且無法獲准為營業
登記,系爭租約為無效,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原告已以被
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租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萬元
,及賠償裝潢費用582,1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自始當然無效?㈡系爭契約
是否業經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㈢原告以被告給
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9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582,100元,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
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
其契約為無效。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申請為商業登記,系爭租約自始
無效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19條第7項約定:「....乙
方(按即被告)同意此處僅可做為活力健康按摩店(盲人按
摩)使用...」及第7條第1項所約定:「本房屋係供店
面、車位使用,若甲方依需求而要求營業登記則由乙方自行
辦理登記...」等語,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房屋係由
原告承租做為按摩店使用之事實,有所認知,固堪認定。又
原告前於106年11月27日向臺北市商業處查詢系爭房屋所在
地得否作為按摩業、腳底按摩業登記使用,固經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認定不符合規定,此有商業
處代收營業場所預先查詢審查表清冊、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第163至
168頁),亦堪認定,然依北市建管處107年4月3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736436900號函載明:系爭房屋領有97使字第
255號使用執照,22-2號、22-3號房屋原核准使用用途均為
「一般事務所」,如擬作為按摩業、腳底按摩業使用,應依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
北簡卷第109頁),可徵系爭房屋之原使用用途雖為「一般
事務所」,但並非不得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被告所負使
系爭房屋得辦理商業登記之契約上義務,則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應使系爭房屋得以申辦商業登記之給付義務,並非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難謂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從而,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3.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停車使用,無法做為按摩店使用等
語,查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面積係做為停車空間使用,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定,然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本房屋係供店面、車位使用,若甲方(指原告)依需求而要
求登記營業則由乙方(指阿甘公司)自行辦理登記…」等語
(見系爭租約第2頁),則系爭租約既載明租賃範圍包括停
車位,並由阿甘公司負責辦理營業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不能作為按摩業使用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阿甘公司,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予
原告公司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
要旨,本件租賃關係早已消滅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即係主張「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告之事由」,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稱: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發生「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
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情形顯然不同,
是原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系爭租約消滅,恐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
1.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無力負擔租金,向其提議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彥已於106年10月24日簽訂
系爭異動申請書及系爭終止租約書,雙方合意於同年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異動申請書、系爭終止租
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2.復經證人 林瑞真 即被告公司職員到庭證稱:10月初被告公司
法代張文彥有打電話給我,就說他們可能要提前解約,他請
我把提前解約該付的金額多少計算給他,於10月14日我在黃
玉淇的LINE的群組內我有寫初步的金額算出來給他,後
來溝通結果從押金扣除一個月掉,請黃玉淇匯款54,920元;
我有傳檔案異動申請書、終止租約的檔案給黃玉淇,請她跟
張文彥講要用印完後再拿給我,後來黃玉淇於10月23日就傳
LINE告訴我說,他會請原告公司到我們公司同時帶大小
章用印,用印是在10月24日早上,張文彥帶他的姪子陳先生
到我們公司用印,是在被證二、三(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的文件上用印,張文彥是視障,當天是他們來了之後,我
跟他們打了招呼,我把申請書上、終止租賃契約書上的內容
口頭跟他們說了一遍,並且計算給他們看,我跟張文彥及陳
先生講說,請他們簽名,我出去拿一下印泥等下就進來,我
進來時,他們都已經簽好名了,之後我拿印泥給陳先生,由
陳先生在二份文件上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證人黃玉淇於另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張文彥之經紀人
,張文彥日常生活需要協助時,伊也會幫忙;每當原告人員
林瑞真無法聯絡張文彥時,就會聯絡伊,希望透過伊來聯絡
張文彥;只要阿甘公司遲繳房租,林瑞真就會打電話跟伊說
原告要斷水斷電,伊覺得很煩;(
法官問:證人於106年10月2日與林瑞真之LINE對話中稱:
麻煩妳明天去貼斷水斷電公告,看是否從下星期一開始,阿
甘也同意等語,此為何意?)伊於106年10月間曾詢問張文
彥是否要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不要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按
摩店了,伊認為張文彥的意思是同意歸還,所以伊才會告知
林瑞真可以去張貼斷水斷電之公告;伊於105年10月23日有
收到林瑞真以LINE傳送之系爭異動申請書、系爭終止租約書
PDF檔案,林瑞真希望伊轉交這2份文件給張文彥;伊於
105年10月20日匯款5萬4,920元給原告,因為林瑞真連續
幾天告訴伊阿甘公司積欠房租的事情,又跟伊說要扣違約金
,伊覺得壓力很大,想說張文彥的壓力應該更大,所以伊先
幫張文彥墊付這筆錢,心想將來阿甘公司返還房屋後可取回
押金,到時候伊就可取回上開代墊款等語(見另案卷第99頁
背面至101);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兩位證人間LINE對
話紀錄,發現林瑞真曾於106年8、9月多次請黃玉淇轉告
張文彥儘速繳交系爭房屋之租金;且依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
存款明細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足認原告
公司確有拖欠被告106年8、9月份租金之情形。綜上各情
,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無力給付租金,主動提議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其與原告公司已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等語,應堪
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張文彥為視障者,因林瑞真謊稱因原告公司更
名,雙方需重新簽署租約相關文件,受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始簽署系爭異動申請書及系爭終止租約書,故主張撤銷簽署
上開終止租約文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
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張文彥受被告人員林瑞真之詐欺,無非以證人
黃玉淇於另案中證稱:(法官問:證人於106年10月23、24
日與林瑞真之LINE對話中稱:請阿甘明天帶大小章直接去找
你等語,此為何意?)林瑞真跟伊說因為原告更名或負責人
異動,所以要請張文彥去用印,簽署變更租約的文件,伊告
訴林瑞真,因為伊沒有空帶張文彥去,伊請張文彥自行前往
原告公司,後來是由張文彥姪兒 陳正旴 陪同他去的等語;及
證人陳正旴於另案中證稱:伊曾陪同張文彥去原告公司簽過
文件一次,當時伊只是協助張文彥簽名在文件下方之位置,
至於文書之內容為何,伊根本沒有看;伊和張文彥至原告公
司時,林小姐(指林瑞真)帶伊等去一張會議桌,並說要簽
的文件已經準備好了,林小姐與張文彥沒有討論簽約之內容
,可能雙方都知道要簽什麼文件,所以很快就簽約;林小姐
將文件拿出來後,伊協助張文彥在文件上之正確位置簽名,
張文彥有問林小姐是否把簽約之內容念一遍給他聽,林小姐
說不用了,大家都很清楚,張文彥也同意;張文彥沒有要求
伊念他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給他聽,所以伊沒有念給張文彥聽
等語為依據。然查,證人黃玉淇及陳正旴分別為張文彥之經
紀人及姪兒,上開2證人與張文彥均有深厚情誼關係,其等
之證詞不無偏袒維護原告之虞。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陳
正旴既陪同視障者張文彥前往被告辦公室簽約,其在場之目
的應係為協助張文彥確認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是否正確,豈有
僅協助張文彥在文件下方「客戶簽章」、「承租人、負責人
」欄位內簽名之理?又觀之系爭異動申請書及系爭終止租約
書,可知上二文書均係單張文件,內容簡要敘述租賃雙方同
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及雙方結算欠繳之租金
、違約金、水電費、押金等語,復依證人陳正旴所述,張文
彥既曾要求林瑞真口述文件內容而遭拒絕,則陳正旴豈有未
口述上開文件內容予張文彥知悉之理?再者,依上開LINE對
話紀錄,可證林瑞真確有於106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
以LINE軟體分別傳送系爭異動申請書、系爭終止租約書予黃
玉淇,並請黃玉淇轉交上二文件予張文彥用印,黃玉淇則回
稱:「我和阿甘(指張文彥)今天沒有碰面,所以我請阿甘
明天早上帶大小章直接去找妳,」等語,是黃玉淇當已知悉
林瑞真欲交付張文彥簽署之文件為系爭異動申請書及系爭終
止租約書,文件內容顯與原告更名或負責人異動無關。綜上
,足認黃玉淇、陳正旴之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其等證稱
張文彥因受詐欺始簽署系爭異動申請書及系爭終止租約書之
情節,難以採信。況查,原告於107年5月8日及107年6
月5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租賃雙方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
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70頁背面),益
徵原告公司法代張文彥確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且張
文彥於106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異動申請書及系爭終止租約
書,並無遭被告詐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撤銷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6年
10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107
年6月26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終止租約書,其上才有被告公司
之用印,依民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對被告所為
終止租約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於107年6月21日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另案審理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依
民法第256條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7年
6月2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經其解除在案云云,然系爭
租約經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
故系爭租約自終止後,原告就業已不存在之租賃關係自無從
主張解除。則原告主張解除之具體事由,有無理由,即非本
案之爭點,本院亦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582,100元
,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終止之事由為原告無力負擔租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證人林瑞真證稱:「(法官問:
張文彥跟你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有無說明理由?)於106
年9月底時到真的用印時,張文彥已經跟我聯絡多次了,張
文彥說他租金真的拿不出來,他還說有請櫃台小姐將每日營
收留一些起來,以便給房租錢,但櫃台小姐還說,每日的營
收都由劉冰、 林駿凱 收走,所以他不敢這麼做,這都是張文
彥跟我說的。自從營業開始到現在,他們營收都是由劉冰與
林駿凱拿走了,他付不出租金,所以要提前解約。(法官問
:雙方於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時或之前,張文彥有無向你表示
系爭房屋無法為相關商業登記之事項?)沒有。(法官問:
法官在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或之前,有無任何人曾經向你表
示過,系爭房屋無法為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沒有。」等語
,再查原告自承係在106年11月20日接獲原證12之北市建管
處106年11月20日預拆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5頁)始知悉
系爭房屋無法做為按摩店之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申請,
經北市建管處於106年12月5日否准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商業場所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8、
73頁),足認原告係於兩造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約
後之同年11月20日方知悉系爭房屋無法為按摩店之商業使用
登記,進而於同年月27日向北市建管處提出申請查詢。從而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為商業登
記乙節並不知情,亦非以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方主張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租
賃目的之租賃物為由,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且系爭租約既經兩
造於10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於訴訟中方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即無理由,且兩造非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
之租賃物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押金並賠
償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7,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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