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3、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英倫與 陳文福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由陳文福開車搭載李英倫與綽號「阿山」之人,攜帶綽號「阿山」之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電鋸1臺,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陳文福即先行駕車離開,由李英倫與綽號「阿山」之人在該林地內,以前揭手鋸、電鋸,竊取臺灣扁柏1塊得手【材積共計0.010立方公尺,重7公斤,山貨為新臺幣(下同)4257元】,並將上開竊得之木材放置在李英倫與綽號「阿山」之人在該處所搭建之帳篷附近,等待時機搬運下山。嗣於10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觀霧瀑布步道0.8公里處下方(GPS座標:X:261920,Y:0000000),李英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鋸1支、電鋸1臺及臺灣扁柏1塊(已發還予新竹林管處),綽號「阿山」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第63、6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由陳文福駕車搭載其與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攜帶綽號「阿山」之人所有之手鋸1支、電鋸1臺,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山林,警方於同年月19日查獲時查得臺灣扁柏1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曾以該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發送簡訊予綽號「 阿信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山」之人在山上時有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施用毒品後就休息,伊去那裡只負責煮東西給「阿山」吃,伊沒有偷木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搭乘陳文福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附近,即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於10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GPS座標:X:261920,Y:0000000),經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會同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查獲被告,綽號「阿山」之人則趁隙逃逸,當場扣得手鋸1支、電鋸1臺及臺灣扁柏1塊(重7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山價為4257元,計算方式詳後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第49、50頁),且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林務人員 張欽凱 於警詢中、證人即本件查獲人員 鄭煥襦 、 詹福民 、 伊薩寶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4頁、25頁正面、105年度偵字第5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2頁、原審審理卷第93頁背面至96頁、第127至130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 賴明德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保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1月19日查獲李英倫等竊取大安溪48林班土地內扁柏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泰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新竹林管處105年2月17日竹政字第1052210564號函暨所附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各乙份、大安溪48林班扁柏盜伐案位置圖2張、新竹林管處105年12月15日竹政字第1052214213號函暨所附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5年12月21日竹政字第1052115631號函(本案發生地點非保安林)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8頁、偵查卷第24至33、68至75頁、原審審理卷第30至36頁),及有扣案之手鋸1支、電鋸1臺及臺灣扁柏1塊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於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即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又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基地臺位置,其自105年1月16日17時33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17分許,均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地區,有該門號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明細乙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審理卷第215頁),而本件係於105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觀霧瀑布步道0.8公里處下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止,一直停留在苗栗縣○○鄉○○村○○○○○道0.8公里處,即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約3日餘之久。
2、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在其所使用之上揭手機內查得被告傳送予「 信哥 」之人之簡訊,內容分別為:⑴於105年1月15日「信哥快12點了,不去了嗎?小弟的電話沒錢可以打給你!」、⑵於同年月16日「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誤繕為『頭』)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⑶於同年月1月18日「我還沒離開,老地方見面」、「老地方見面」,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和 綽號「阿山」之人是人家開車載伊等2人上山,警方在工寮查獲之扁柏木1塊是綽號「阿山」的人鋸切的,他帶電鋸在工寮附近使用並鋸切臺灣扁柏。是「信哥」提議要去竊取扁柏木的,「信哥」叫伊陪「阿山」幫忙工作,綽號「阿山」的男子會付給伊1天1500元, 伊有 在1月15日傳簡訊內容「信哥快12點了,不去了嗎?小弟的電話沒錢可以打給你!」給「信哥」,是伊等約好準備上山去盜伐臺灣扁柏木的內容,在1月16日伊有傳簡訊內容「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工具也被偷(誤繕為『頭』)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給「信哥」,是「阿山」叫 伊傳 簡訊給「信哥」,說發現之前已鋸切的臺灣扁柏木遭人家黑吃黑,在1月18日伊有傳簡訊內容「我還沒離開,老地方見面」、「老地方見面」,這是伊和「阿山」準備與「信哥」碰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則參以被告所發送之電話簡訊內容及警詢之供述,被告應知悉其與綽號「阿山」之人一同上山之目的係為竊取臺灣扁柏,且被告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工資。
3、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受綽號「阿信」之人僱佣到苗栗來做事,綽號「阿信」之人說要其幫忙綽號「阿山」之人幫忙搬運食物,從車上搬到瀑布那裡,如果其會煮飯就煮,其在山上的期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綽號「阿山」之人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正面、第63頁正面);被告於105年1月18日12時許,在前揭林班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則依被告前揭所述,綽號「阿信」之人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會煮飯的話,就幫忙煮飯等語,顯示綽號「阿信」之人事先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會烹煮食物,綽號「阿信」之人既不知悉被告是否會烹煮食物,豈可能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佣被告上山烹煮食物,且綽號「阿山」之人尚且無償提供價格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復參以被告停留於本件盜伐臺灣扁柏地點長達3日餘之久,豈可能綽號「阿信」、「阿山」之人僅單純要求不知是否會烹煮食物之被告為綽號「阿山」之人煮食,竟給予被告每日1500元工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為報酬?實與常情有悖。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在被告所處之帳篷查得臺灣扁柏木1塊,已如前述,則被告與綽號「阿山」之人在前揭林班地內,應有共同竊取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臺灣扁柏地點,係在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範圍內,雖非屬保安林範圍,有新竹林管處105年12月21日竹政字第105211563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36頁),然係森林無疑,而其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又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項規定,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要件,然被告及其共犯尚未及使用車輛將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搬運下山,難認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款要件相符,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被告與陳文福、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㈤、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手鋸1支、電鋸1臺,為共犯綽號「阿山」之人所有,供竊取本案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2、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塊,業經新竹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他字偵查卷第27頁背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共犯陳文福、綽號「阿山」之人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扁柏1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1塊,材積為0.010立方公尺,山價共計4257元(計算方式詳下述),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受僱人員、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併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本件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1塊係屬貴重木,山價為4257元【本案新竹林管處總共扣得臺灣扁柏8塊,共計0.168立方公尺,山價共計7萬1511元,依比例計算為71511÷0.168×0.010=4256.6】,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併科處贓額12倍即5萬1084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誤引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全文,然此部分不影響整體判決之結果,由本院逕予更正,無另行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臺灣扁柏1塊部分外,同時另竊取臺灣扁柏7塊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取臺灣扁柏7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欽凱之證述、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1月19日查獲李英倫等竊取大安溪48林班土地內扁柏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大安溪48林班扁柏盜伐位置圖2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臺灣扁柏7塊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揭公訴意旨所稱臺灣扁柏7塊之犯行,辯稱:現場只搜到就1塊扁柏而已等語。經查: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森林護管員 李聲銘 、張欽凱於105年1月8日,在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即觀霧國家森○○○區○○○道約0.8公里旁,發現帳篷1頂,內有鏈鋸鍊條、內衣褲、睡袋、手機等物,於附近搜尋,發現該處步道右側,多處放置疊石、綁塑膠布條等指引記號,沿該記號之路徑清查,發現6塊鋸切之臺灣扁柏角材置於路徑旁(已運回竹東工作站),另有1塊已鋸切之臺灣扁柏角材,遭搬運至林班溪澗內等情,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則本案所查扣之臺灣扁柏7塊,於本案查獲前之105年1月8日已經新竹林管處人員發現,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上山,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上開查獲地點附近所發現之另7塊臺灣扁柏係被告所藏放或與其他共犯一同竊取,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取另7塊臺灣扁柏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除被告竊取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臺灣扁柏1塊部分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臺灣扁柏7塊之犯行,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竊取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共犯陳文福涉有森林法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