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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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勤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參與 施養欣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劉○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陸續假冒「臺北刑事警察局林警員」及「金管會 李明華 科長」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信用卡遭盜用,須解除定存並交付款項予 王美惠 專員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予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劉○萱,劉○萱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公文書各1紙交付丙○○以行使之,以取信丙○○,乙○○則負責在旁把風,且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作機接受指示。嗣因警據報於同日逮捕劉○萱及乙○○,並自劉○萱身上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52萬元(已發還丙○○);自乙○○身上扣得HUAWEI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手機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第4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9、48頁、第49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未曾提出其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審理卷第16至18、39至42、46至54頁、本院審理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劉○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42至44頁、偵查卷第19至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乙份、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各4張、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36至41、45至52頁、偵查卷第86至125頁),則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與施養欣、少年劉○萱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由少年劉○萱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因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此單位,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該機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自均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再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施養欣、劉○萱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丙○○者及擔任把風、聯絡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刑警大隊、金管會人員等,及冒用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㈢、又被告於106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7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於106年2月至同年4月18日止之參與組織之行為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被告自106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施養欣、少年劉○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以供少年劉○萱持以佯裝地檢署人員取信被害人丙○○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3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劉○萱於行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劉○萱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少年劉○萱彼此熟識,被告自承知悉劉○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係少年(見偵查卷第82頁),則被告本案犯案當時明確知悉共犯劉○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劉○萱共同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沒收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則: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另扣案之G-PLUS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交予少年劉○萱,供少年劉○萱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少年劉○萱所有,用以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之用,業據被告、少年劉○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20至24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雖誤繕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然此部分尚與判決本旨無涉,本院逕予更正之)。
3、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係供少年劉○萱乘坐高鐵前往高雄為本案犯罪所用,然既經乘坐,該車票已無任何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被告向被害人丙○○詐得之現金152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憑,則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品,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有何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件犯罪外,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被害人因此支付款項甚鉅,幸經查獲已發還其詐騙款項予被害人,並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暨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情況非屬富裕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及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且將罪責推由少年劉○萱承擔,其後因知悉檢察官已掌握相關證據後,始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除招募少年劉○萱外,尚曾與其他少年到過犯罪現場,被告顯非一般基層車手,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為152萬元,犯罪危害甚大,原審判決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之意旨則以,原審判決相較於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案件,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舉他案加重詐欺案件之量刑,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他案犯罪事實、情狀、行為人犯案之情節等,均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基本事實不同,他案判決固值參考,然尚難全然攀比援引,且量刑情狀之審酌本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被告所執之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近年來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及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之界線及犯罪應付出之代價,然其無視被詐欺者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失、精神痛苦,為牟取高於正當職業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鋌而走險,本應預期犯罪處罰之結果,即便被告等上訴後提出之個別家庭因素、經濟狀況等節,自屬被告決意犯罪以前應考量之事項,當無「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可言,尤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尚且負責管理部分少年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犯罪手法層層分工、相互配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危害公共利益甚鉅,衡諸比例原則,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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