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修榕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告 于學彬 (原名: 于學釗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郭璧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何修榕、于學彬、郭璧瑜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並就卷附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4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在告訴人等任職期間即95年起至102年間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何無直接關連,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等之犯行,加以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修榕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被告于學彬(原名:于學釗)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之1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告郭璧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指
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修榕、于學彬、郭璧瑜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修榕、于學彬(原名:于學釗,下稱于學彬)先、後擔任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何修榕任期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被告于學彬任期自99年7月2日起); 任秉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于學彬先、後擔任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秉威任期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被告于學彬任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 蘇泓展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99年3月3日起); 林卉雯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秉威及吳奇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擔任弘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卉雯任期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任秉威任期自9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吳奇毅任期自同年12月20日止至101年8月22日止);被告郭璧瑜為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及弘森公司(下合稱震達集團)管理部副理(任期自97年8月4日起),負責為震達集團申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業務;被告于學彬及何修榕則為震達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詎被告何修榕、于學彬及郭璧瑜等人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告訴人即震達公司員工 黃鈺芳 、 尚佳玲 、 蔣蕙蔓 (原名: 張蘭芝 ,下稱蔣蕙蔓)及 黃新隆 等4人(下稱黃鈺芳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均在震達公司任職,惟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名義上之雇主分別不斷變更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弘森公司、環海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任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附表二所示之投保薪資,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網路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保薪資,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據以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辦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告訴人黃鈺芳等
4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而據以核算勞保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勞保局及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3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蘇泓展、吳奇毅、任秉威、林卉雯、 孫兆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行政院決定書、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判決;告訴人黃鈺芳任職期間獎金表明細、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尚佳玲任職期間獎金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96年及97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至
102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告訴人蔣蕙蔓任職期間獎金計算表-專案組、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告訴人黃新隆任職期間獎金計算表-專案組、薪資條、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震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環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勞保局
104年5月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函與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明細列印-(
e化服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財稅逕調-依健保)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于學彬辯稱:告訴人的薪資分為底薪及獎金,我是依照業界慣例投保,因為獎金不是固定的,我認為這部分不用申報,以前我擔任業務人員時,我的老闆也是用底薪幫我投保等語;被告何修榕辯稱:我實際上只有負責公司的廣告媒體、企劃行銷,沒有經手公司員工的勞、健保問題等語;被告郭璧瑜辯稱:我只是受僱的員工,依公司指示處理員工加保的業務,並無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于學彬為震達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修榕曾擔任震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該集團之副總經理,被告郭璧瑜為震達集團管理部人員,負責員工投保勞、健保事宜,而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均受僱於震達集團,告訴人黃新隆於97年9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係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由維先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
7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7日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1萬7,880元、3萬4,800元),100年7月8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萬8,780元),101年
3月2日至同年4月3日止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8,780元),嗣其離開震達集團後,於10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
1萬9,200元);告訴人蔣蕙蔓於96年9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係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3萬1,800元),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由維先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7日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1萬7,880元、4萬3,900元),100年7月8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萬8,780元),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9日止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2萬4,000元),101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則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2萬4,000元);告訴人黃鈺芳於95年11月8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由維先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6,500元),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5,840元、1萬7,280元、3萬8,20
0元),99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由維先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
2月28日止由弘森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1萬7,880元),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00年
5月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由弘森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00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告訴人尚佳玲於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280元),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由維先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
0元),9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弘森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為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5月2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400元、1萬7,880元),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00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環海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由震達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1萬7,880元、1萬8,
780元、1萬9,2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蘇泓展、吳奇毅、任秉威、林卉雯、震達集團副總經理孫兆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鈺芳之薪資、獎金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大墩分行存摺影本、在職期間獎金表明細、告訴人尚佳玲薪資及獎金統計表、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震達)、10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震達)、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表、96至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至10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1年12月至102年4月薪資、獎金資料影本、在職期間獎金表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新隆之獎金計算表、震達公司薪獎統計對照表(黃新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震達公司薪獎統計對照表(蔣蕙蔓)、告訴人102年8、9月薪資、獎金明細暨存摺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
5至7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460105660號函檢附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及退保申請表(網路申報)、勞保線上申報〔加、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財稅逕調-依健保)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新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9月1日起至震達公司開始工作,公司當時負責人是被告于學彬,被告何修榕負責指揮,所謂指揮是指公司決策是由被告何修榕負責下達給經理轉達,或是公告上署名等。面試當時只有跟我說公司會依規定幫我們投保勞、健保,後來才知道這部分業務是被告郭璧瑜負責,但我不知道公司勞、健保如何投保是由何人決定。公司每月都匯發薪資單給我,上面分2個部分,1個是每個月的底薪,另1個是獎金,分2部分匯款給我,每月10號左右匯款的是底薪、20號左右匯款的是獎金。我知道薪資裡面要扣除勞、健保的自付額,但我沒有注意到自付額有問題,我任職期間也沒有跟被告于學彬討論過勞、健保方面的問題。就我所知,只有底薪部分的薪資單有扣勞、健保費用,獎金部分則沒有扣勞、健保費用。我們獎金是按照我行銷商品的業績額為基準來計算比例,每個月領取的獎金都不相同,還要扣除客戶退貨的部分,獎金在發放以前,公司會給我們1份銷售的統計表及計算的金額,算出來如果有問題的話,再跟公司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4頁)。而證人蔣蕙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8月1日進入震達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諮詢師,就像業務員一樣,我的工作內容跟告訴人黃新隆相同,我不清楚公司關於勞、健保投保的程序,但面試我的人有說一般勞、健保要扣,就是照政府規定。公司發薪水時有給我薪資條,上面有記載扣勞、健保,但我不會回推投保薪資的級距。震達公司薪水是每月轉帳2次,1次是薪水、1次是獎金,薪水部分有扣繳勞、健保自付額。就我所知震達公司規定負責處理員工勞、健保的人是被告郭璧瑜。我的獎金是按照營業額來計算,比例上沒有變動過,獎金的薪資單印象中沒有扣勞、健保費,我不知道勞、健保與獎金有關,但我沒有跟震達公司提出過異議。我在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及環海公司任職期間均有簽訂承攬契約,我認為這3家公司是同一間公司。我不知道任職期間有更換投保單位的情形,後來我去勞工局詢問有關福利金被扣款的事情,勞工局人員要我去檢舉,後來我才知道。獎金部分公司會公告,我們可以比對,如果有問題,會跟業務主管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反面)。證人黃鈺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僱於震達公司擔任行銷人員,公司給我的薪資包括底薪1萬8,000元加獎金,通常每個月都可以領到超過10萬元。公司有說會投保勞、健保,但沒有說要用多少薪資去投保,我不知道投保的依據。我知道震達公司有相關的企業,包括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弘森公司,因為我們賣的商品就是這些公司的。公司每個月分2次給我薪資,1次是底薪、1次是獎金,我不知道是不是只有底薪有扣勞、健保。一直以來我都以為就是扣幾百元,我沒有去核對薪資與勞、健保的自付額是否相符。我不知道投保金額越高,扣的自付額就越多。我剛開始不知道震達公司負責勞、健保的人員是誰,後來我們是找被告郭璧瑜。任職期間我不知道有更換投保單位,之後是去勞工局問才知道有這些問題。我印象中只有簽過震達公司的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反面)。證人尚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8月1日起任職於震達公司擔任業務行銷人員,當時公司跟我說我的薪資包括底薪1萬8,000元及獎金,獎金是依照公司規定的百分比計算,每個月分2次支付,10日支付薪水、20日支付獎金,震達公司有給我薪資單,上面好像有記載勞、健保的自付額,都是從底薪部分扣,獎金部分沒有另外扣勞、健保費用。公司沒有跟我說過勞、健保的投保薪資金額。我任職期間有簽過數份行銷人員承攬契約,簽約時沒有注意到公司不是震達公司,其他人應該差不多也是每年一簽。我離職後,於102年11月間曾就公司高薪低報及苛扣行政獎金的行為提出檢舉,但後來我已撤回民、刑事告訴。我在地檢署撤回對被告郭璧瑜的告訴,是因為被告郭璧瑜事實上都是聽老闆的命令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6頁),佐以卷附前開告訴人4人之存摺影本、扣繳憑單、所得資料、薪資及獎金明細等資料,堪認告訴人4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乃分別計算獎金與底薪,業績獎金核發需視當月業績而定,且每月公司均分別發放底薪及業績獎金。
(三)證人林卉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起任職於震達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曾短暫負責人事的勞、健保申報工作,員工之薪資係機密,被告何修榕將核薪表給我,我就按照核薪表上的數字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證人即震達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 許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業務人員領多少獎金是機密,要由會計計算後交給主管,呈給副總經理(即被告何修榕)簽核,這些資訊不會流到其他部門,被告郭璧瑜任職的人資課不會有業務行銷人員領到多少獎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證人即震達公司人事管理部人員 黃惠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震達公司每個員工的薪資是機密,人資課裡面不會有業務人員實際領得獎金金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核與被告郭璧瑜提出之101年2月22日內部工作協調單上所記載:「個人薪資在公司係屬機密,故仍維持原流程-由財務部計算完成後,直接送呈副總(即被告何修榕)簽核」等文字相符,則被告郭璧瑜對於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之實際薪資是否知悉,已有可疑,是被告郭璧瑜是否具有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說明。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學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何修榕原本是副總經理,後來擔任總經理,其工作內容是媒體採購及對外聯繫企劃行銷,公司人員勞、健保投保的方式是我決定、交代的,就是沿用以前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核與被告何修榕之辯解相符,則被告何修榕就有關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是否確有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亦非無疑。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均定有明文。惟查,勞動法令中的「工資」應如何定義,是否應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為必要?此於各法院間向有不同見解,於每件民事訴訟之具體個案中,「工資」之範圍含括哪些獎金、薪津更為勞資雙方爭議之重點乙情,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上開司法實務上司法機關內部間、司法機關與行政主管機關間,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尚且可能有不同解讀之情形,實難苛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在事前未經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而衡以目前我國企業就員工薪資結構,亦不乏採行基本底薪加上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以基本底薪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被告3人於主觀上無從認識業績獎金係否應列為工資或勞、健保之投保範圍,亦無法於事先精確預估員工每月獎金數額情況下,始以基本底薪申報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
(五)至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雖均證稱不知道更換投保單位之事,然證人即震達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有很多業務部,他們可以調換、轉調其他部門,業務行銷人員可以在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等公司間轉換,但都還是屬於實際廣義的震達公司任職人員,但為何要調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正反面),再觀諸告訴人黃新隆所簽署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對象分別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及環海公司;告訴人蔣蕙蔓所簽署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對象分別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及環海公司;告訴人尚佳玲所簽署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對象分別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告訴人黃鈺芳所簽署之行銷人員承攬契約書,對象分別為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及弘森公司。且告訴人蔣蕙蔓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所開立,告訴人尚佳玲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及弘森公司所開立;告訴人黃新隆之薪資曾分別由震達公司、環海公司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核與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既有簽署震達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亦自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或弘森公司處領得薪資,若其等對此均不知情,衡情於收受上開款項或扣繳憑單時,應會提出質疑(尤其收受扣繳憑單時,乃攸關其等當年度需繳納所得稅金額高低),是告訴人黃鈺芳等4人此部分證述,即非無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謂告訴人黃鈺芳之勞保投保薪資於96年7月
1日起原為1萬7,280元,嗣於98年11月1日經勞工保險局逕調為3萬8,200元;告訴人蔣蕙蔓之勞保投保薪資於96年9月6日起原為1萬7,280元,嗣於98年11月1日經勞工保險局逕調為3萬1,800元,而其於100年1月1日起原為1萬7,880元,嗣於同年6月1日經勞工保險局逕調為4萬3,900元;告訴人黃新隆之勞保投保薪資於100年1月1日起原為1萬7,880元,嗣於同年6月1日經勞工保險局逕調為3萬4,800元,且震達集團旗下之公司多次遭員工檢舉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事,經勞工保險局多次核處罰鍰,足見被告3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4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係針對震達公司於103年間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相關行政救濟之資料,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3人於告訴人4人任職期間即95年起至102年間即已明知以底薪投保之方式違反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一】┌──┬───┬──────┬───────┐│編號│姓名│到職日│離職日│├──┼───┼──────┼───────┤│1│黃鈺芳│95年11月8日│100年7月31日│├──┼───┼──────┼───────┤│2│尚佳玲│96年8月10日│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日│102年4月25日│├──┼───┼──────┼───────┤│3│蔣蕙蔓│96年9月6日│102年12月11日│├──┼───┼──────┼───────┤│4│黃新隆│97年9月2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2日│102年9月4日│└──┴───┴──────┴───────┘【附表二】┌──┬───┬────┬───────┬─────┐│編號│姓名│投保單位│申報日期│投保薪資││││││(新臺幣)│├──┼───┼────┼───────┼─────┤│1│黃鈺芳│維先公司│95年11月8日│16,500元│││├────┼───────┼─────┤│││維先公司│99年1月1日│17,400元│││├────┼───────┼─────┤│││震達公司│95年12月5日│15,840元│││├────┼───────┼─────┤│││弘森公司│99年12月1日│17,400元│││├────┼───────┼─────┤│││弘森公司│100年5月4日│17,880元│││├────┼───────┼─────┤│││環海公司│100年3月1日│17,880元│││├────┼───────┼─────┤│││環海公司│100年7月8日│17,880元│├──┼───┼────┼───────┼─────┤│2│尚佳玲│震達公司│96年8月10日│17,280元│││├────┼───────┼─────┤│││震達公司│99年11月2日│17,400元│││├────┼───────┼─────┤│││震達公司│100年5月4日│17,880元│││├────┼───────┼─────┤│││震達公司│100年11月1日│17,880元│││├────┼───────┼─────┤│││維先公司│99年1月1日│17,400元│││├────┼───────┼─────┤│││環海公司│99年5月27日│17,400元│││├────┼───────┼─────┤│││環海公司│99年11月10日│17,400元│││├────┼───────┼─────┤│││環海公司│100年9月3日│17,880元│││├────┼───────┼─────┤│││弘森公司│99年7月16日│17,400元│├──┼───┼────┼───────┼─────┤│3│蔣蕙蔓│震達公司│96年9月6日│17,280元│││├────┼───────┼─────┤│││震達公司│99年6月8日│17,400元│││├────┼───────┼─────┤│││震達公司│101年3月2日│24,000元│││├────┼───────┼─────┤│││維先公司│99年1月1日│17,400元│││├────┼───────┼─────┤│││環海公司│99年5月27日│17,400元│││├────┼───────┼─────┤│││環海公司│100年7月8日│17,800元│││├────┼───────┼─────┤│││環海公司│101年12月29日│24,000元│├──┼───┼────┼───────┼─────┤│4│黃新隆│震達公司│97年9月2日│17,400元│││├────┼───────┼─────┤│││震達公司│99年6月8日│17,400元│││├────┼───────┼─────┤│││震達公司│101年3月2日│18,780元│││├────┼───────┼─────┤│││維先公司│99年1月1日│17,400元│││├────┼───────┼─────┤│││環海公司│99年5月27日│17,400元│││├────┼───────┼─────┤│││環海公司│100年7月8日│17,880元│││├────┼───────┼─────┤│││環海公司│102年7月16日│1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