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捌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員警將其帶回該分駐所調查,其為圖逃避刑責,在翌日(即7日)1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詢,在警詢筆錄(含權利告知欄)、夜間詢問同意欄、採尿同意書、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等文件上,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合計共8枚),並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處及警詢筆錄之騎縫處,分別按捺指印(合計共16枚),以表示其係「乙○○」之意;並將上述夜間詢問同意欄及採尿同意書等私文書,以表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及採尿之意,復持以行使交還承辦員警,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乙○○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乙○○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時,傳喚乙○○未到庭,而拘提乙○○到案,發覺有異,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前開指紋,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40047673號鑑驗書1份。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三、論罪科刑:
(一)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採尿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即被採樣人同意採尿之意,而出具同意之證明,具有同意書之性質,是上開採尿同意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在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夜間詢問欄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僅構成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書認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另甲○○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1、3、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此一部份單就形式上觀之,似無代表領收通知之意思表示,因此並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甲○○數次偽簽「乙○○」署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甲○○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五)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七)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掩飾身分、手段係冒用他人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乙○○之權益,更致使乙○○被拘提到案應訊所生危害,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處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警詢筆錄│「乙○○」簽名3枚│93毒偵字第││一││、指印11枚│1512號卷內│││││第7-11頁│││││。偽造署押│││││罪│├──┼───────┼─────────┼─────┤││採尿同意書│「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二││、指印1枚│12頁。│││││偽造私文書│││││罪│├──┼───────┼─────────┼─────┤││苗栗縣警察局竹│「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三│南分局偵辦煙毒│、指印1枚│13頁。│││麻藥案件尿液鑑││偽造署押罪│││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乙○○」簽名2枚│同上偵卷第││四│驗檢體監管紀錄│、指印2枚│15、16頁。│││表││偽造署押罪││││││├──┼───────┼─────────┼─────┤││犯罪嫌疑人照片│「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五││指印1枚│17頁。│││││偽造署押罪│├──┴───────┴─────────┴─────┤│合計:簽名8枚、指印1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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