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丙○○
乙○○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而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由聲請人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聲請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二○一○號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敗訴確定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查明無訛。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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