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係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和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為宜蘭縣警察局掣單舉發異議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和平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當日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並未記載異議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當日如有其他違規行為,警員為何不一併舉發,且異議人事後亦未收受記載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僅係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和平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由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二五四八三號函通知宜蘭縣警察局異議人僅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由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另案舉發異議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警交字第○九二○○三二八一九號函所附前開宜蘭監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二五四八三號函、機車駕駛人證號電腦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籍查詢作業系統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而異議人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係於事後經宜蘭監理站函知宜蘭縣警察局後,由該局掣單逕行舉發,則以異議人「持輕型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