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第一○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⑶機車購買訂購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委託同意切結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四件。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監板車字第○九二○○○○六六九號函(內附GIG-223號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⑸證人 蔡文祥 於偵查中之證詞。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監板車字第○九二○○○一六○五號函(內附GIG-223號機車之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等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即在處罰債務人(身分犯)為不法利益而出賣出質標的物,是以行為人有該行為時即以該罪相繩,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換言之,二者間本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茍債務人有該行為,應依身分犯之法律而論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無再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原起訴書認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似有誤認,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僅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依法自無不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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