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送達代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C○○八九三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C○一二九四B、八三C○一二九五B);均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二十期,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辰字第三五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二五○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因此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提存書、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二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