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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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三五三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聲明人以其子女妻尚待其扶養照顧,而妻子目前並無工作,賦閒在家,有賴聲明人外出謀事賺取生活用及扶養幼子二人為由,聲明人確因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依法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未考量聲明人之現狀,逕以:「經查受刑人販賣盜著作物營利,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以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為據,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指實無理由,特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固據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執行檢察官則以聲明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以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故所請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洽等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本院參酌聲明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易科罰金數額將達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聲明人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其所服者又係短期自由刑,則於其服刑期間自可用該款項安家,又聲明人亦自陳其妻目前閒賦在家,顯見其子女確可由其妻扶養照顧,非必聲明人親為不可,故本件聲明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生計影響尚非鉅大,執行應無困難者。況聲明人所被扣案並沒收之重製光碟片,係供其組裝販賣電腦時隨機重製於該等電腦硬碟附贈購買者以營利之用,所犯情節非輕,又聲請人前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九三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屬其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綜核上情,本件聲明人並無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執行困難之原因存在,聲明人以家庭關係,認原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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