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以每月給付一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之方式償還貸款本金與利息,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以擔保上開債權,約定標的物所在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亞太商業銀行則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租賃公司),前開動產抵押權亦併同移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將車牌號碼00—九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乙○○在桃園與台北一帶使用該車,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自第九期)起,未再繳納分期款,致生損害於東洋租賃公司。
二、案經東洋租賃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與亞太商業銀行貸款四十三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以每月給付一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之方式償還貸款本金與利息,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以擔保上開債權,約定標的物所在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不法之利益,當時因為當兵的關係,所以將車子寄放在桃園乙○○那邊,由於當兵的地方沒有郵局,因此伊將錢匯給乙○○,請乙○○幫忙代繳。結果乙○○都沒有繳,之後乙○○將車子開出去因酒醉駕車被拖吊,伊將車子領出來後,東洋租賃公司就將車子拖回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四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以每月給付一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之方式償還貸款本金與利息,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以擔保上開債權,約定標的物所在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亞太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東洋租賃公司,而前開分期貸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未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於偵訊中即自承:伊大概付了第四期分期貸款之後,車子就被乙○○借去
開了,而乙○○住桃園,由於伊當兵不方便還分期付款,因此乙○○說會幫忙代墊,等伊休假時再還錢給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停放於約定地點,且因未繳納分期款,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亞路口為東洋租賃公司取回,亦有訪查照片三幀、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他處且未通知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曾於九十一年間多次匯款予乙○○以清償分期付款,且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匯錢給伊,由伊繳錢給貸款公司,但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因伊酒醉駕車所以車子被拖吊,由於身上沒有錢所以將匯款的錢先拿去交酒後駕車的罰單及牽車子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調閱被告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依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宜蘭營字第○九二○○○九○七一一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月四日二次轉帳匯出十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惟參以證人乙○○之前揭證詞,乙○○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因酒醉駕車致自用小客車遭吊扣後,為繳付罰單金額及拖吊費用而將被告匯款之金額挪用,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未繳付分期款,且被告匯款之時間與證人乙○○自承挪用匯款金額之時間,期間間隔約三個月,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月四日即匯款乙○○用以繳付分期款,則就同年九月至十一月到期之分期款,乙○○豈有未繳納之理,則證人乙○○前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他處,復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足堪
認定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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