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朱容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三號、第一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丁○○偽稱在越南投資有利可圖,邀約告訴人加入伊在越南所投資之任豐加油站, 徐某 不疑有詐,乃同意加入為股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九樓住處內,交付被告乙○○二紙本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而後告訴人丁○○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偕同其妻、女、子前往越南為其子娶親之便,在被告乙○○之越南任豐加油站事務所內,再交付被告乙○○美金二萬元,被告乙○○於取得前述款項後,即藉故不出具該二萬元美金之收據,同時亦未將丁○○列為任豐加油站之股東,而對丁○○之要求退款,亦置之不理,告訴人丁○○始知受騙。(二)、乙○○於詐得丁○○之鉅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美金二萬元)後,知嗣後必遭丁○○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其妹甲○○商量,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明知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竟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李 林舜華 ,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巷七號三樓之房地為甲○○虛偽設定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阻止丁○○在民事上之求償,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茲分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詐欺及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詐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詐欺事實,無非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收取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之投資款,且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部分,亦據證人 楊雲嬌 指訴明確,並有當時在場之己○○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領取該美金二萬元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僅收到(1)、告訴人丁○○之二百四十萬元,及(2)未收到告訴人丁○○二萬元美金之二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乙○○應有說謊,因之被告乙○○確有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應可認定;(二)由上可知,被告乙○○確有收受告訴人之二萬元美金,然其竟始終均否認其事,顯見其有詐欺之意甚明;(三)再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加油站投資合約,綜觀合約全文,並未提及該加油站現登記為其妻黃 范氏 垂容所有,另依一般社會習俗及法律規定,登記名義人不同,即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亦足使投資人無法判斷投資風險,是被告乙○○於投資合約中並未表明該加油站所有權之歸屬及登記名義人,已足令告訴人丁○○不查而陷入其中;況且縱該加油站現登記為其妻所有,惟被告乙○○之妻迄今復無隻字片語及提出越南官方文件載明承認告訴人之股東名份,被告乙○○涉訟迄今亦未提出具有越南官方代表文件以承認告訴人丁○○之投資股份,自足以令人起疑;(四)更何況夫妻法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乙○○自不能以其妻擁有加油站之所有權,即遽以推定其亦有所有權,是依上開事証自足証明被告李金元係以此為藉口引人投資而行詐騙之實。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投資予伊加油站之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伊從未否認告訴人上開出資款,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告知該加油站登記予伊妻名下,並未隱瞞,其後因告訴人之女己○○於該加油站開幕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電告伊擬退股,伊告以待加油站有盈餘後再行分期退還股金,遭其拒絕,告訴人始對伊提出告訴,本件純屬投資糾葛;另就告訴人所指之美金二萬元部分,伊從未於越南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二萬元,渠此部分指控空言無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邀集告訴人入股投資其設於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新富忠社區之任豐加油站,旋告訴人於同年八月八日交付入股金二百四十萬元本票予被告乙○○兌領,作為投資加油站之款項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並有任豐加油站招募認股書及收據乙紙附卷為證,雖告訴人丁○○指述:伊交付投資款乃受被告乙○○實施詐騙所致,因渠隱瞞該加油站負責人為其妻范氏垂容之事實,謊稱渠為任豐加油站負責人,致使伊誤信交付投資款項,其後 渠妻 亦否認伊為該加油站股東,顯見被告乙○○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節,因之被告乙○○邀集告訴人投資其於越南開設之任豐加油站之初,究否出於不法意圖,攸關其詐欺罪責成立與否。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係經由友人庚○○介紹相識,進而投資入股被告乙○○所開設之加油站等情,為渠等一致供述在卷,就本件投資過程,訊據被告乙○○供稱:友人庚○○均知悉等語,告訴人之子戊○○亦供承:伊父投資加油站,有拿投資加油站之資料予庚○○看等語,是本院乃據渠等供述,傳喚證人庚○○到庭,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彼等俱為認識許久之友人,因乙○○每次回來會來找伊,丁○○亦常至伊辦公室,大家因此認識;有關投資加油站之事,告訴人部分多由他兒子在處理,就伊所知被告乙○○真的有在越南開設加油站,因為在越南,外籍人士不可能在那裡置產,所以應該是以他太太的名義設產,..伊去越南時,也曾有住過他家,被告乙○○說土地都是他買的,房子也是他蓋的,因為越南人很窮,他太太也沒有錢,所以當然是乙○○花錢買的;對於告訴人之子稱被告乙○○騙他們二百四十萬元之事,當初講好一股是一百二十萬元,丁○○投資兩股就是兩百四十萬元,從數目上來看,不能說是騙,而且乙○○也有開收據給他,加油站之地址,均有交給戊○○,戊○○也有拿資料給伊看,當初拿錢給他時,為何沒有認為乙○○騙他,現在才說乙○○騙他,當初是為了到越南介紹新娘,大家感情才會變成很好,因為當初辦理時,都是由乙○○幫他處理,可能是懷疑乙○○拿了錢後都沒有給他們辦理好,所以才會在投資之後,他太太又還沒到臺灣來,等到臺灣後他們之間就變得不太愉快了等語,核亦與告訴人之子戊○○所供證人曾閱覽加油站資料之情大致相符,按證人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友,與渠等彼此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迴護任何一方而有偏頗之情事,是依證人上開所述,顯見告訴人丁○○入股投資之初,乃基於雙方友好情誼基礎,於主觀合意下所為之合夥投資行為,依此已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二)再就告訴人乙○○所指被告乙○○隱瞞該加油站為其妻 黃范垂容 ,而有使其誤信乙節,惟依證人庚○○ 前開 所供,被告乙○○業已對外表示該加油站乃登記予其妻黃范垂容名下,因之衡以告訴人投資之初,雙方關係尚未交惡,甚且證人庚○○非參與投資之關係人,亦知被告乙○○所有之加油站登記予渠妻名下,足見被告乙○○並無隱瞞此節之必要。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乙○○曾向伊說加油站係申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越南籍太太 黃范氏容 等語(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否認曾為前開供述,告訴代理人復質疑該筆錄有誤載情事,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該偵訊錄音帶結果,告訴人確有為如上之供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顯見被告乙○○已將投資設立之加油站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加油站之經營型態告知告訴人丁○○知悉,告訴人就此並非全然不知,是告訴人當不致因所有權人有異而產生誤信之虞,是以告訴人對於其投資予被告乙○○經營之加油站相關資訊並非毫無所悉,其自應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職是,告訴人丁○○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乙○○參與投資任豐加油站之行為,可認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則其前開指訴被告乙○○隱瞞負責人為其妻致伊誤信被告乙○○就該加油站有合法權源,而認被告乙○○有詐騙之嫌云云,已見不實。至公訴人復認縱然該加油站登記為其妻所有,惟被告乙○○之妻抑或被告乙○○迄未提出具有越南官方代表文件載明承認告訴人之股東名份及投資股份,其行為令人生疑云云,惟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未否認告訴人出資入股任豐加油站,兼以彼等間之出資合意亦非屬要式契約,自難遽以未經被告乙○○或其妻出具書面認可告訴人擁有該加油站股份,即謂被告行為可疑;更何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業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承情書肯認告訴人為該加油站之股東,因之公訴人前開所認,尚乏有據。
(三)其次,被告乙○○於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新富忠社區開設任豐加油站,此亦有被告所呈之越南任豐加油站私人企業經營登記證明書影本、足夠條件經營汽油證明書影本及任豐加油站西元二○○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稅決算資料影本等各乙份附卷供參,並據證人 黃春華 於偵查中證稱:四、五年前投資一百三十三萬元,伊佔一股,是四分之一,自伊投資後二、三年要求退股,隔二、三月才到台北銀行領錢,退股時加油站總資產多少伊不清楚,期間有無人加股伊亦不知悉,被告乙○○邀伊入股時,渠稱要以渠妻名義登記,因她是當地人,越南在當時有規定要當地人才能買不動產,但這規定現在並無限制,當時伊與被告有簽約,除伊與他之外,尚有二名股東,惟僅伊出資,後來因籌設時間太久,伊始要求退出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是依證人前開所供,被告乙○○於邀集告訴人丁○○投資入股前,即已著手於該加油站之設立,且因受限於越南法令,乃將該加油站登記予其妻名下,復於邀集他人參與投資時據實以告,在在顯示被告乙○○確為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其後,被告乙○○將告訴人所出資之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之一百三十三萬元用以償還證人黃春華原出資之股金等情,亦為被告乙○○、告訴人丁○○及證人黃春華一致供述無誤,雖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用於加油站之花費,而將出資款用以清償個人款項云云,惟按被告乙○○為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其於收取告訴人之出資款後,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償還證人黃春華投資該加油站之退股金,核其所為應係經營該加油站營業之支出,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係清償其個人款項云云,洵有誤會。
(四)另就告訴人丁○○指稱於越南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週轉金乙事,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收受該美金二萬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雲嬌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收受美金二萬元之事云云,惟證人楊雲嬌為告訴人之妻,所證難免偏頗,則其證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又告訴人另舉其女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攜帶美金三萬零五百元入境越南之報關單,以證其交付美金二萬元予被告乙○○收執,然上開報關單僅足證渠等攜帶美金入境越南之事實,尚難據以遽認渠等即將其中美金二萬元交予被告,甚且證人己○○亦未曾到庭接受詰問,則就公訴人所指之傳真明細表自難採為書證而認有證據能力;更何況美金二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六十二萬元(依當時匯率約為三十一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附卷可證),數額非小,苟被告乙○○確有收受上開週轉金,衡情應無簽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理,則被告所辯未收取週轉金乙詞,尚堪採信。退一步言,縱然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就上開交付週轉金事實存否,各執一詞,惟雙方於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交付週轉金之約定,業據渠等一致供述在卷,是依該週轉金約定之基礎原因,乃雙方基於投資加油站之合意,而被告就告訴人投資加油站之行為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交付週轉金亦係履行契約使然,自難謂被告乙○○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像,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乙○○之同意,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是否收受(1)、告訴人丁○○之二百四十萬元,及(2)未收到告訴人丁○○二萬元美金之二項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0)陸三字第九00七六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惟一般人會呈現所謂「情緒波動反應」並不以說謊為限,憤怒、緊張、害怕等,亦可能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是該測謊結果,雖可供審判上之參酌,但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據,亦屬無疑。
四、從而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前揭所指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入股其所經營之任豐加油站,其後告訴人擬退股,迭經告訴人催討股金,被告乙○○均未退還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於邀集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於入股之初既知該加油站登記為被告之妻所有,並於評量投資報酬、風險後,交付投資款項、週轉金等,亦非屬被告乙○○施用詐術所致,是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退股後,遲未交還退款金,應屬雙方合夥契約解除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就投資越南任豐加油站之約定所生糾紛,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達成和解,雙方除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外,就上開二萬元美金交付與否之爭執,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乙份附卷為證,益證本件實屬民事糾葛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行自無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無非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均供承渠等彼此間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林舜華 證述屬實,是本件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已擔保該六十萬元甚明,自非單純之無債權存在之最高額扺押權可比,因之其中如有不實,即足以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二)借款係一種要物行為,被告二人均坦承該六十萬元債權之存在,惟於偵查中僅提出借據一紙,而未提出彼此間確有金錢往來及交付之証據,自難單憑該張借據,遽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六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況依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設定日期係被告乙○○騙取告訴人丁○○三百餘萬元之後三、四月,其設定最高限額之二百五十萬元,亦與被告乙○○詐騙之金額相當,顯見被告乙○○係為逃避告訴人丁○○之民事追索而為虛偽設定抵押權,要無疑義;(四)再觀本件房屋取得日期為七十年四月四日,距今已逾二十一年,而當初取得登記之所有權人又係被告乙○○,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父已亡故有十餘年,是可推論被告乙○○於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時,其父尚未死亡,若該屋為被告之父所有,何以取得當時不登記其名,而是登記被告乙○○之名義?又被告之父既已亡故十餘年,何以被告甲○○未辦理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被告二人辯稱該房屋係被告之父所有,尚難採信,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甲○○俱供承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家原先配住之房屋遭拆除,其後政府興建國宅,伊家有權參與抽籤,因伊戶籍與伊父相同,伊父乃以伊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伊父曾交待伊妹擁有該屋二分之一之權利,嗣後伊陸續向伊妹甲○○借款六十萬元,因此經初步估算該屋市價約為三百萬元,以伊妹擁有權利二分之一計算,加計前開六十萬元之欠款,乃為伊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伊等並無虛偽設定之事,且於設定之初伊亦無從預見告訴人將對之提出告訴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系爭房屋承購時,伊父稱該屋由伊與伊兄乙○○一人一半,當時因國宅所有權無法登記為共有,乃先行登記於兄乙○○名下,惟伊兄僅支付頭期款,其後房屋稅金均由伊繳納;又自七十年間起伊兄陸續向伊借錢,迄八十九年間止,共計積欠伊六十萬元,伊為求保障,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伊兄共同商定委由伊母林舜華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伊等並無以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意圖阻礙告訴人行使民事求償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不動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為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乙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屋購買之過程、繳款方式、設定過程等細節,迭於偵審中所供均相符合,並提出借據乙紙及被告甲○○繳納房屋之分期貸款收據、清償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林舜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 伊夫 生前說過該屋甲○○有一半權利,其後 伊子 乙○○陸續向她借了六十萬元,她曾拿借據給伊看,因甲○○上班很忙,伊女甲○○始叫伊去辦理設定抵押等語,核亦與被告等所供相符,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依渠等所詢之房屋市價略為三百萬元,以被告甲○○擁有之該屋權利二分之一,連同上開被告乙○○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六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則被告乙○○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金額尚稱相當,尚難遽以該金額與告訴人丁○○投資於任豐加油站之投資款為二百四十萬元相近,即推論渠等間之債權債務為不實。
(二)再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甲○○居住等情,業據被告等一致供述在卷,是衡諸常情,苟被告甲○○對於該屋並無權限,則渠應不致於居住於該屋;更何況,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合夥投資糾紛雖起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惟告訴人迄於九十年八月始對於被告乙○○提出告訴,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即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甲○○,因之雙方縱有上開投資糾紛,惟被告等如何能事先預知告訴人定將對於被告乙○○行使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而先行設定抵押權,以阻礙其行使權利?因之告訴人所指並無積極事證以證之,所認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嫌率斷。
(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故於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查被告等彼此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抵押權,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端賴其出借之金錢是否交付或其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為斷,非謂一經抵押權設定即足徵其擔保之債權已一併發生,經酌以上開被告等所提出之收據、繳款證明、清償證明書等件以觀,被告甲○○對於乙○○確有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無誤,則其等委由不知情之母為其等辦理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自不足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明。
四、從而,被告乙○○、甲○○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其等此部分犯行亦無以認定。因之既無從認定被告乙○○、甲○○有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