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錫華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輝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 吳衍輝 係輝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
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製作公司報稅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江錫華竟與共同被告吳衍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明知「輝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 吳素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理公司登記並申請統一發票後,虛偽開立「輝合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34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99,386元,交付予「桑士達實業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89,96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江錫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錫華已於本件繫屬(99年7月23日繫屬,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3日投檢 兆義 99偵1659字第141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後之103年5月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均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