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啤酒4至5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4至5瓶,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4行「自用小客貨」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酒精測定記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75號被告洪志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03年1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至5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92.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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