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洪再長 相對人 楊四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初期感情尚融洽,相對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未料相對人於10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稱要回娘家探親1個月,即返回越南,返抵越南第三天,相對人曾打過1次電話給聲請人,此後即無消息,聲請人打電話過去,均係由相對人之弟妹接聽,留言請相對人回電,然相對人始終未回電,迄今亦未返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洪淑玲 到庭證稱: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有來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住在伊弟弟家,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伊弟弟在賣菜,相對人在家裡幫忙家務或偶爾去市場幫忙整理菜,相對人有說要回去越南1個月,再來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了,伊等都有打電話給相對人,但是找不到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確於103年6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3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附卷足參。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然已於101年4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參,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於返回娘家後,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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