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瑞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超峰宮」寺廟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寺廟所有而由 蘇順豐 管領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以300元之對價變賣予某不知情之拾荒老人。嗣經 薛順豐 發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薛順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王清瑞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薛順豐於警詢中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蒐證照片1張。
三、核被告王清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高雄高分院另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3號改判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8年
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丁案);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丙 、丁、戊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且前屢有竊盜、強盜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在犯罪質相同之案件,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8000元)、查獲時已遭被告變賣而無從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