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湘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湘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8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湘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 何白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44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是其素行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徐湘嵐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嵐於民國102年1月2日15時許,至何白雪所任職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美容店內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何白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白雪置於店內工作檯上之三星廠牌NoteGT-N7000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拿至其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內藏放,嗣為何白雪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得徐湘嵐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已發還何白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湘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白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