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勝係自來水公司之承包商,民國10
3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自來水公司之監工 邱文祥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巷0○00號之告訴人王○翰(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住宅前施作漏水工程。因被告向告訴人詢問漏水處及告訴人爺爺之電話時,不滿告訴人回應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合,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
173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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