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致 林凱倫 受有雙耳挫傷、四肢挫擦傷右手第5指挫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林凱倫受有雙耳挫傷、脹痛、右手手肘部7×5公分挫瘀擦傷及右手第5指1×0.2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證據㈢補充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2年7月5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凱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有所不悅,亦應秉以理性態度溝通,竟不思及此,率爾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應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犯之態度,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未能實質修復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19號被告顏瑞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賢與林凱倫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2年7月5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安東路口,因細故與林凱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凱倫之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致林凱倫受有雙耳挫傷、四肢挫擦傷右手第5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凱倫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顏瑞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顏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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