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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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1177號),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4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三六0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冒然右轉時,致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助,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經乙○○記下車號,交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捐款新臺幣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業據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如數捐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魏愛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