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3月8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街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牌照號碼PT7—400)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行至中山路4段55巷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遂追撞由甲○○所騎乘,沿中山路4段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巷口之輕型機車(牌照號碼TET—577)左側而肇事,致甲○○右大腿挫傷。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79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