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惟其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調解案件收案日期為準)向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調解不成立時,告訴人亦以書面請求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雅鄉民字第0九六000二三二九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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