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因感身體不適至宜蘭縣宜蘭市民生醫院就診,中午出院返家後,即購買酒類飲用,竟至不詳之商家購買西瓜刀一把,持往民生醫院五一二房,見該院病患丙○○在床上休息,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不分青紅皂白,持西瓜刀朝丙○○頭部猛砍,適為同房病患乙○○制止,丙○○始倖免於難,經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作案用西瓜刀一把。丙○○因此受有前額部大切創深達頭骨(十九公分大裂傷)、前額部眼瞼上部創傷一處(十七公分大裂傷)、下口唇及下顎部大切創(十八公分大裂傷)、右中指切創二處(四公分),其中大切創均深達頭骨肌肉、出血多量,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猛砍丙○○頭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不知當時為何持西瓜刀砍殺丙○○,只記得當天伊覺得身體不適,後來喝了酒,後來好像聽到有人在罵伊,伊迷迷糊糊的,覺得有床罩罩過來伊就掙扎,醒來時就在警察局,伊從未見過丙○○,也無仇怨,不可能殺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殺頭部,致受有前頭部大切創深達頭骨、前額部眼瞼上部創傷一處、下口唇及下顎部大切創、右中指切創二處,其中大切創均深達頭骨肌肉、並有大量出血等情,復有蘭陽民生醫院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屬實,另經本院就被害人丙○○當天遭砍殺頭部就醫情形函詢蘭陽民生醫院,據該院函覆: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受傷部分為前額十九公分大裂傷、臉部十七公分大裂傷、下頷十八公分大裂傷、右中指四公分裂傷,受傷當時若未即縫合處理,可能因大量出血致生命危險,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民生字第0二三號函暨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及護理治療記錄在卷足稽,再依上開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護理治療記錄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丙○○受傷部分均在頭臉部之人體要害部位,且三處切創傷各長十七公分、十八公分及十九公分,切創傷之深度復均達頭骨肌肉,並致大量出血,顯見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丙○○時下手之猛、刀道甚重,至被害人丙○○右中指受傷二處應係抵擋被告朝其頭部砍殺所造成,而頭臉部係人體要害部位,持西瓜刀該部位猛力砍殺會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亦為被告所預見,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況佐 以被害人丙○○及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拿刀要砍丙○○時,丙○○以棉被擋被告,但被告的手還是拿刀亂砍等節,足見被告砍殺被害人丙○○之意甚堅,此外,復有被告於行為前甫購買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以該西瓜刀鋒利之程度觀之,被告明知持之朝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砍殺會造成人體大量出血死亡,猶朝被害人丙○○頭部之要害部位砍殺,是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丙○○之故意應可認定;又被害人丙○○於遭被告砍殺後,幸有證人乙○○當場制止,且及時送醫急救而悻免於死,是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該當前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然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陸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身心科)就醫,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員醫醫字第0九二000一一五九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做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甲○○小生長發展沒有明顯的問題。宜蘭高中畢業,成績普通,畢業後沒有興趣再唸大學,便至玩具工廠工作,工作時不慎切到手指頭而沒有再工作,當兵時因手指殘缺而除役。之後曾與同伴吸食紅中白板,並曾就讀空中商專,肄業後,從事報關貿易工作,後至越南作木材進口加工,經人介紹認識一女而於八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與太太常有口角,八十四年時因太太常外出,甲○○懷疑其有外遇而離婚,之後甲○○即出現酗酒行為,情緒低落,夜眠差,並有胃出血多次住院治療情形,且合併吸食安非他命和強力膠,漸漸出現疑神疑鬼,覺得有人在監視他、跟蹤他,會對他不利,過去七、八年工作不固定,陸續換過數個工作,但均無法持續,目前沒有工作,並因情緒不穩而在蘇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中。又甲○○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面容不潔,態度防衛,情緒顯得焦燥易怒,會談中話量偏多,滔滔不絕,行為表現激躁、坐立難安,思想方面,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在,在知覺方面有聽幻覺存在。簡單的認知功能測驗顯示其判斷力、記憶力、計算力及集中力均為異常。病識感部分,甲○○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疾病。其智力測驗顯示,為偏低之智能範圍,其認知思考能力有受損現象,可能之前使用酒精及毒品引起,人格部分拘謹且退縮,有情緒表達困難情形,責任感重,有隱藏的憤怒情緒,並有攻擊傾向,對自己期許高,但環境及能力往往使其感到挫折,在藥物或酒精不當使用下,容易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導致其犯罪。其清醒腦呈現明顯的局部腦皮質功能異常的情形。結論為鑑定發現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需要精神科方面積極的治療。這種精神狀態受酒精及安非他命的影響頗深,並非一般精神疾病所致,若繼續使用這類物質,再犯之機率相高等節。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 羅博 醫字第0八00四三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前開殺人未遂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惟本院斟酌前揭鑑定報告書意旨,認被告甲○○應接受精神科方面之積極治療,以防其再犯,且審酌被告之行為確對社會公共安全及民眾個人生命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及持續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造成社會上不特定人及被告個人之危險,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執行法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