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殺人罪、遺棄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判處無罪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五月,其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贓物罪部分先行確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緣丙○○與其前女友甲○○間有感情糾紛,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機車路過丙○○之兄乙○○所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建興市場對面之花店,而下車與乙○○聊天,適丙○○亦至乙○○之花店,而巧遇甲○○,二人一言不合乃發生爭吵進而拉扯(未造成甲○○受傷),乙○○勸該二人不要在馬路上拉扯,找一個地方好好談談,該二人均同意,乃由丙○○騎乘甲○○之機車附載甲○○離開,車行至中壢市○○路大潤發大賣場附近時,甲○○改變心意不欲與丙○○談判,乃乘機跳車,跑至大潤發大賣場後門附近躲藏,丙○○先將甲○○之機車騎回其位在中壢市○○街○○號之住處,換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大潤發大賣場附近尋找甲○○,後在該賣場後門之貨物卸載區尋獲甲○○,因甲○○不願上丙○○之車,丙○○乃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先以強力拉扯甲○○並進而毆打之,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頰瘀血、左小腿鈍傷、右手臂抓傷及腹部鈍傷等多處傷害,再將甲○○拉入其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該車駛至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卅號之「好伯春汽車賓館」一一八號房內,因而剝奪甲○○之自由,嗣經甲○○委託入該房內從事清潔工作之服務人員報警,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趕至該房間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訊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一開始叫告訴人甲○○上伊之自用小客車時,告訴人說不要,伊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然告訴人上車後,伊沒有再打告訴人;伊雖有動手打告訴人,然是告訴人自願上車的;伊與告訴人拉扯的時候還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可見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除指訴遭被告毆打並強拉上車外,並提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實其說,告訴人復且係委由「好伯春汽車賓館」之房間清潔人員報警,重獲自由後,立即至醫院驗傷,再由其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頰瘀血、左小腿鈍傷、右手臂抓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觀之,告訴人之傷勢斷非自為,其指訴係遭被告強制共赴「好伯春汽車賓館」,自屬可採。況被告亦不否認伊騎告訴人之機車經過中壢市大潤發大賣場附近時,告訴人即跳車躲藏,則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共同前往其他地方談判之主觀心態甚明,再被告於尋獲告訴人後,又與告訴人拉扯,拉扯之強度甚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將告訴人拉扯上車後,將車開至汽車賓館,告訴人在房間內仍把握機會告知賓館清潔人員報警,由此在在可見被告違背告訴人主觀意願強將告訴人拉扯上車並將之帶往汽車賓館之斧鑿刻劃痕跡。況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告訴人在大潤發大賣場後門不願意上伊之自用小客車,是 伊強拉 告訴人上車的,又伊對告訴人向伊兄乙○○借錢拿去付告訴人與另外同居男子之房屋租金一事很生氣,所以才會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想拉告訴人至別處談判,告訴人不肯,伊才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行動,強拉告訴人上車等語,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除肯定其在警訊中所為前開自白,復陳稱伊與告訴人在汽車賓館內時,伊要求告訴人在談清楚前不准離開,後來係告訴人騙伊要上廁所,才趁機報警等語,可見告訴人在汽車賓館內時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剝奪。末以,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拉扯的時候還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並提出通聯紀錄一紙以實其說,可見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有身為成年人之告訴人可決定之,即使告訴人之母亦無權越俎代為決定,況被告既已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初不因其有以電話向告訴人之母報告,即得解除此一違法情狀。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二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殺人罪、遺棄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判處無罪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五月,其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贓物罪部分先行確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久暫、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至其兄乙○○所開設位在中壢市建興市場對面之花店而巧遇告訴人時,被告即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喝命騎機車之告訴人下車,因遭告訴人拒絕,乃出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自白、診斷證書、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兄乙○○所開設之花店巧遇告訴人,然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騙伊錢,所以伊在案發當天經過伊兄乙○○之花店,看到告訴人在乙○○之店內,以為告訴人又要騙乙○○的錢,伊就質問告訴人說又要來騙錢,告訴人回以「我不找你,找你哥哥不行嗎」,伊要告訴人把之前騙伊之錢還給伊,這時伊和告訴人爆發第一次口角衝突,但是沒有肢體衝突,後來伊就騎告訴人之機車載告訴人,告訴人是主動上車的等語。經查:目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的花店是開在建興市場的對面,中間隔一條嘉善街,甲○○是騎機車經過那裡碰到我,我就和他聊天,講沒一、二分鐘,丙○○就過來,我就聽到丙○○對甲○○一直說為什麼騙他,他們兩人就有類似拉扯的動作,我就對他們二人說『你們找一個地方好好說,不要在馬路上拉扯,不好看』。丙○○就騎甲○○的機車載著甲○○離開,丙○○並沒有強拉甲○○上車,他們兩人離開之後我就進去店舖,沒有再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問:他們騎車離開前,你有沒有發現甲○○臉上受傷?)甲○○從與我聊天到丙○○載著他離開的這段期間,他都沒有把安全帽脫下來,我不知道照片所示的傷是何時、哪個階段造成的。當時他們在花店時只有吵架而已。」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在乙○○之花店前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或其他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所謂「他們兩人就有類似拉扯的動作」云云,亦因乙○○之即時介入規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因之,自未便僅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即謂被告在此一階段即有前開妨害自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之,自亦認定該聲請書所載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一)所載犯行,然本院認定該部分犯行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因之,原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屬有誤,因之,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
五、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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